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和驾驶员数量逐年攀升。近几年,每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达20多万起。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的认定一直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焦点之一。如何依法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保险公司的行为,是金融法官的重要职责。
在上海金融法院综合审判一庭副庭长孙倩审理的这起案件中,上诉人是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是一名机动车所有人武某。武某为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44512元,保险期间为2022年11月至2023年11月。2023年1月,武某驾驶车辆在高架上发生单车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双方因车辆维修价格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中,经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对案涉车辆损失金额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载明,车辆修复金额的评估值是135000元,基准日车辆整车损失市场价格为86300元。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损失填补原则,应以车辆重置价86300元进行赔付。武某则认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最高保险金额,车辆实际损失金额并没有超出保险理赔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135000元。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服,将该案件上诉到上海金融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孙倩先后走访评估公司以及汽车修理厂,详细了解评估报告产生的依据以及车辆是否可以修复等情况,并多次组织双方开展调解工作。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理念的具体体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和武某已在合同中对案涉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进行了明确约定,保险金额144512元即为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距投保日仅过去2个月,对于短期内车辆实际价值为何大幅下跌,保险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而从武某的投保经历来看,武某连续多年从该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商业险,一年一投,每年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7万余元、16万余元、14万余元,呈逐年下降趋势,可见,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确已考虑了机动车折旧因素。保险公司既然已在合同中对案涉机动车实际价值进行了约定,又以此为基础收取了保费,则应当以合同确定的实际价值作为判断基准。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载明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进行理赔,赔偿武某维修费用135000元。孙倩表示,以公正的裁判,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个决断,希望在案件生效之后,能够更好地规范保险公司的行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